(2015)坛执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建刚与吴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刚,吴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0862号申请执行人沈建刚。被执行人吴广生。沈建刚与吴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吴广生支付原告沈建刚货款393313.40元,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93313.4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因吴广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广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吴广生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某某广场2-702室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号)。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广生所有的常州市金坛区某某某某广场2-702室房产,2016年3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吴广生所有的常州市金坛区某某某某广场2-7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号)及该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含室内装潢)拍卖、变卖。嗣后,本院依法裁定将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某某广场2-7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号)及该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含室内装潢)抵偿债务归执行债权人张泽棚(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所有,张泽棚向本院交付人民币767380元,该款项经过分配,给付本案申请执行人沈建刚56695.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沈建刚人民币64868.34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广生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