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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陀支行与张安、王亦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张安,王亦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7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68号。负责人陈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识涛、谢杰,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张安女,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王亦开,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诉被告张安女、王亦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识涛、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女、王亦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安女,抵押人为张安女、王亦开;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2月1日至2036年1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抵押物为两被告购买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坦岙凯虹·文景苑2幢204室的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2011年2月23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3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安女发放了400000元贷款。2012年7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但自2016年2月起至今,被告张安女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安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8490.57元、截至2016年8月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309.0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若被告张安女未归还借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坦岙凯虹·文景苑2幢204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普陀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息清单明细各1份。被告张安女、王亦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安女、王亦开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安女提供了借款400000元,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安女应按约还款付息。但被告张安女未能按约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8490.57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自愿以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坦岙凯虹·文景苑2幢204���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故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安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8490.57元、利息8309.0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如被告张安女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安女、王亦开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坦岙凯虹·文景苑2幢204室的房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普陀支行可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2元,减半收取3401元,由被告张安女、王亦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