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迟春福与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春福,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368号原告迟春福,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201号。法定代表人田洪青,该局局长。原告迟春福与被告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春福诉称,2008年间,被告局长吕文宝为职工发福利,到原告处拿到鲅鱼价值人民币15600元,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由拒付。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将欠款单挂到单位账上,原告后又通过市长公开电话举报,工作人员落实后答复原告通过法院解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单位因为职工发放福利,到原告处购买鲅鱼,共购买价值15600元的鲅鱼。因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熟悉,故购买鲅鱼时没有立即付清鲅鱼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录音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迟春福与被告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货款未支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56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迟春福人民币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