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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健坤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3财保20号申请人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XX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健坤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邓小波申请人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健坤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6128元。申请人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厂房(建筑面积2942.33㎡)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健坤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6128元。查封申请人成都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青白江区厂房(建筑面积2942.33㎡,限额176128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何兴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