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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焦经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焦经营分公司上诉人贵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煤焦经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蒙彩虹、杨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煤供货协议》中有严格的合同履行期限,即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此自合同履行期限结束至2016年1月6日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达3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不仅包括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价款的支付同样属于合同履行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将货款独立出合同单独审理,一审法院以支付货款日期约定不明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二审中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供货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视资金情况向乙方支付货款,是对支付货款时间的特别约定,不受协议期限的限制,如果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协议期限为准的话,双方就没有必要再约定了协议期限的同时,又专门在另一条款中约定货款是甲方资金支付,正是因为上诉人近几年经济效益不好,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应付正常运作,才在协议中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目的是为了使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不受协议期限的限制,故本案的货款支付期限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随时要求履行的情况,故本案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二审述称,煤焦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有明确的履行期限,若只是按照所谓的资金情况不明就认定该案未过诉讼时效,那么关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就没有意义。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而本案中所涉及的供货协议,双方并未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加以明确。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在标的物交付时同时支付,据此计算本案所产生的货款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8833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2日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原煤供货协议》约定:乙方自2012年3月7日起提供原煤给甲方;每月供货数量为2000吨;每吨单价为700元(不含税);乙方负责按当月结算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进账后,甲方视资金情况支付乙方货款;协议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提供价值1888337.15元的原煤给被告,并开具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了该分公司,可至今该分公司仅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最后一次给付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尚欠货款888337.1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煤焦经营分公司所签订的《原煤供货协议》无异议,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337.15元未付是事实,虽然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但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被告视资金情况给付原告货款,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被告煤焦经营分公司从未通知过原告领取货款,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债务应由贵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88337.15元;二、被告煤焦经营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42元,由贵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原煤供货协议》第十二条虽然约定了协议的期限,但该协议第七条针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的内容并未指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随时履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或原审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而被拒绝,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蒙彩虹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