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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2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永松与潘华楠、潘月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松,潘华楠,潘月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102执94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松,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华楠,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潘月爱,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张永松申请执行潘华楠、潘月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桂71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张永松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潘华楠、潘月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华楠、潘月爱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华楠、潘月爱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月爱于2008年10月8日向案外人广西玉柴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一辆,现该车辆一直未过户至被执行人潘月爱名下,至今仍登记在广西玉柴机电有限公司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潘月爱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广西玉柴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