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7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广州远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赫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远盛木业有限公司,天津赫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515号原告广州远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303号四栋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664007969H。法定代表人周建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赫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405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4041426T。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经理。原告广州远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赫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29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8日,根据被告电话确定送货的种类及数量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8日,将价值63616元、44985.9元、58144.6元、56186元,共计222905.5元的木材运送至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405153室(被告处),被告收货员王玉良分别在四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64489.60元木材,收货签收人亦为王玉良,2016年3月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4489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货款222905.5元,被告签收该律师函后未予理睬。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8日,将价值63616元、44985.9元、58144.6元、56186元,共计222905.5元的木材运送至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405153室(被告处),被告收货员王玉良分别在四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付款。2016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64489.60元木材,收货签收人亦为王玉良,2016年3月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4489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222905.5元,被告签收该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22905.5元货物,签收人均系王玉良,虽然只有王玉良个人签名,但根据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4489.60元木材,收货签收人亦为王玉良,且被告已付款。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玉良代被告行使权力,而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因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为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赫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远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22905.5元。二、被告天津赫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远盛木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保全费1635元均由被告天津赫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