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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刑更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申申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申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刑更110号罪犯王申申,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申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王申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平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申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申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鲁公路杨庄镇七三四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停在公路东侧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彭某受伤。杨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罪犯王申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申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申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武审 判 员  杨国山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