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家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2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辉,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家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家辉在奉节县永安镇趁人不备进入他人门市或住房内盗窃三次,盗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42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杨家辉到奉节县永安镇某小面门市,趁被害人胡某一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一部白色三星A7100手机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元。2、2016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杨家辉到奉节县永安镇被害人匡某某的棉絮加工门市,趁匡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一部灰色红米NOTE2手机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3元。3、2016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家辉到奉节县永安镇被害人胡某二家中,将胡某二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盗得包内人民币1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家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家辉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家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被盗手机信息。3、情况说明。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5、抓获经过。6、户籍信息。7、证人吴某一、吴某二的证言。8、被害人胡某一、匡某某、胡某二的陈述。9、被告人杨家辉的供述。10、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11、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2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家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家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家辉的刑期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家辉退赔被害人胡某一人民币2279元,退赔被害人匡某某人民币663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二人民币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