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橘雅服饰有限公司与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灵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橘雅服饰有限公司,罗灵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思成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吴一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橘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弄*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家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灵斌,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橘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橘雅公司)、原审被告罗灵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罗灵斌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橘雅公司归还贷款,如果被上诉人罗灵斌应归还贷款,应归还的金额是多少;二是上诉人北极绒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罗灵斌归还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对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橘雅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橘雅公司的一面之词即认定被上诉人罗灵斌应归还信用贷款246895.20元,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橘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罗灵斌应向其归还信用贷款246895.20元。被上诉人橘雅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罗灵斌应向其归还贷款及其金额,提供了证据一《天猫北极绒橘雅专卖店运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证据二《确认函》、证据三《橘雅公司支付宝账户流水记录》、证据四《短信记录及QQ聊天记录》。对于证据一运营协议,该证据上被上诉人罗灵斌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橘雅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始终无法详细描述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应采信。对于《确认函》,根据被上诉人橘雅公司的陈述为其自行制作,且被上诉人橘雅公司未提供原件。由于被上诉人罗灵斌未到庭质证,该证据上被上诉人罗灵斌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无法确认,且上诉人北极绒公司从未对该《确认函》上记载的内容进行过确认,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应采信。对于证据三《橘雅公司支付宝账户流水记录》,该证据为被上诉人橘雅公司自行打印,未有任何单位盖章,无法确认该流水记录的数据来源,也无法反映被上诉人罗灵斌申请贷款的情况。对于证据四《短信记录及QQ聊天记录》,因被上诉人橘雅公司未提供短信存放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短信或QQ聊天的双方身份。综上,被上诉人橘雅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均存在异议,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罗灵斌应向其归还信用贷款246895.20元。2、被上诉人橘雅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有义务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证据二《确认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北极绒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为由,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北极绒公司。在无任何其他证据可以与该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当。退一步讲,即便《确认函》为真实的,其内容写明:“预计店铺收入如下:1.2015年2月收到2014年度天猫技术服务费返还人民币60000元正;2.2014年12月20日预计收到折800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5700元。”对于上述两笔预计收入是否实际发生,应否在被上诉人罗灵斌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二、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北极绒公司不是被上诉人罗灵斌贷款的担保人,不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橘雅公司要求上诉人北极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协议》第七条,但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并非是对罗灵斌使用贷款的行为进行担保。被上诉人橘雅公司主张上诉人北极绒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罗灵斌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协议》的曲解,上诉人无法认可。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有担保,但由于该等担保责任未经过北极绒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法》的该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橘雅公司作为一家公司,理应知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在接受北极绒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橘雅公司在明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情况下,接受北极绒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担保,亦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上海橘雅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海橘雅服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罗灵斌归还贷款及利息265430.16元;二、被告北极绒公司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罗灵斌向原告归还售后退款925.5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灵斌签订《天猫北极绒橘雅专卖店运营协议》一份,被告北极绒公司作为该协议的鉴证方加盖公章。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天猫北极绒橘雅专卖店交由被告罗灵斌经营,该协议期间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罗灵斌不得使用店铺除订单贷款以外的任何贷款申请,如果擅自申请其他贷款,原告橘雅公司无条件收回店铺并追究被告罗灵斌责任,此条款由鉴证方北极绒公司负责担保。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收回了该专卖店。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灵斌经结算,被告尚欠金额共计250675.2元,其中:2014年11月份橘雅公司替罗灵斌已归还信用贷款32811.67元;2014年12月1-17日橘雅公司替罗灵斌已归还信用贷款8156.45元;店铺截止2014年12月18日剩余60笔退款还需资金3780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还需归还店铺信用贷款205927.0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北极绒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罗灵斌的信用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北极绒公司认为,北极绒公司系该运行协议的鉴证方,北极绒公司担保的内容仅是对原告无条件收回店铺,并追究责任进行担保,而非对被告罗灵斌使用贷款的行为进行担保。另外,北极绒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系无效担保。本院认为,在运营协议第七条中,被告北极绒公司作出了提供保证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至于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系“被告罗灵斌使用店铺除订单贷款以外的任何贷款”亦或“橘雅公司无条件收回店铺并追究被告罗灵斌责任”。因天猫北极绒橘雅专卖店的所有权和运营权均属原告所有,其对店铺的转让或收回并不需要北极绒公司同意或授权,北极绒公司亦陈述其无权干涉原告公司店铺的经营事宜,更不需要由北极绒公司对收回店铺进行担保。因此,被告北极绒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罗灵斌擅自申请的其他贷款,更符合合同签订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北极绒公司在运营协议中加盖公章,被告作为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在文书中加盖公章即对外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认为,原告橘雅公司与被告罗灵斌、北极绒公司之间达成的天猫北极绒橘雅专卖店运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灵斌在经营北极绒橘雅专卖店期间,违反协议约定,使用该店铺的名义申请了阿里巴巴信用贷款,并与原告经结算尚欠信用贷款共计246895.2元,在被告罗灵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罗灵斌承担。被告北极绒公司为被告罗灵斌使用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北极绒公司提出的对被告罗灵斌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罗灵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上海橘雅服饰有限公司欠款246895.2元。二、被告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被告罗灵斌、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罗灵斌出具一份《确认函》给被上诉人橘雅公司,该函有如下约定:“预计店铺收入如下:1.店铺将在2015年2月收到2014年度天猫技术服务费返还人民币60000元正;2.2014年12月20日预计收到折800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5700元。”被上诉人橘雅公司在二审中确认上述60000元已返还且被上诉人橘雅公司已收到。本院认为,涉案的《天猫北极绒橘雅专卖店运营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该运营协议第七条内容从文义上理解,应当理解为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罗灵斌擅自申请的其他贷款提供担保,原审对此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确认函》系有罗灵斌的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被上诉人提供了该《确认函》原件以及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该《确认函》真实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该《确认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运营协议和《确认函》内容,上诉人应当承担罗灵斌欠款的担保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确认函》中所涉的一笔60000元预计收入已收到,该笔款项在欠款中应予以扣除;对于另一笔预计收入1570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天猫店系上诉人所有,该笔预计收入根据《确认函》内容于2014年12月20日即应返还,被上诉人对该笔预计收入是否已经返还应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笔款项也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欠款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北极绒公司仅以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为由主张担保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极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罗灵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上诉人上海橘雅服饰有限公司欠款171195.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橘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灵斌负担3725元,被上诉人上海橘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25元,被上诉人上海橘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