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德庆县公路局、宾锦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庆县公路局,宾锦振,刘满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庆县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环城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李渭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锦振,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永,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满梅,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与宾锦振是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永,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庆县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宾锦振、刘满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庆县公路局上诉请求:1、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宾锦振和刘满梅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宾锦振和刘满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德庆县公路局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一审法院在德庆县公路局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德庆县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这表明,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德庆县公路局提交的《路政协管员巡查记录表》和《巡查记录》,可充分证实德庆县公路局每日都严格按行业规定标准对路树进行巡查管护,发现安全隐患立即进行排除和处理。对此,一审法院对德庆县公路局履行巡查管护职责也予以认可。涉案断枝为清绿色的生枝,呈正常生长,并非枯枝,生长在十米高的树干上,完全不影响安全通行和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砍掉的需要和必要。因此,德庆县公路局已经完全尽职尽责对所辖路段的路况路树进行管理,对于因突遇大风吹袭引致的树枝折断造成的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涉案树枝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九十条的规定,适用是过错推定原则,非无过���任,只有在行为人无法举证证实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德庆县公路局已经举证证实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因此,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判决德庆县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二、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宾锦振和刘满梅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毫无说理的情况下判令德庆县公路局承担85%的赔偿责任,难以令人服判。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根据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材料可知,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突发大风,且由于突发大风导致道路旁边大树上的高枝被吹断,树枝从高处跌落碰上宾锦振驾驶的摩托车并最终导致宾锦振和刘满梅受伤。树枝的折断完全是突发大风所引起,这也与气象部门监测记录的事发地点发生四级阵发吹袭相吻合。因此,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非因德庆县公路局未尽管理职责所引起。同时,从交警部门的案卷可知,宾锦振的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查明。宾锦振驾驶不符合条件的车辆上路,对于事故的发生显然具有不可推卸的完全责任。被上诉人宾锦振和刘满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德庆县公路局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斥上诉。宾锦振和刘满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德庆县公路局先行赔偿宾锦振和刘满梅医疗费用100247.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庆县公路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11时20分,宾锦振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满梅在国道GX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206公里250米处时,路边行道树上的树枝(长约380厘米,重4.5公斤)断落,恰���砸到宾锦振驾驶的摩托车前轮沙罩上,导致宾锦振和刘满梅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意外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经调查,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德公交证字[2016]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发生事故路段为德庆县公路局隶属的德庆县公路管养中心X养护站负责管养,宾锦振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没购买保险,且逾期未检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调查事实和检验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成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不确定该事故责任。宾锦振和刘满梅受伤后,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满梅经门诊诊断为右胸腹部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共1189.7元;宾锦振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②左侧多叶脑挫裂伤,③脑疝形成,④右侧���骨线状骨折,⑤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⑥右侧颞部头皮软组织挫擦伤;2、右侧上颔窦积液;3、左臀部皮肤擦伤;4、右眼钝挫伤;5、继发性癫痫。至2016年2月13日医生认为宾锦振神志未清醒、病情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行进一步治疗,宾锦振于当日出院转到广东X脑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宾锦振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54754.66元(包括门诊383.5元、住院46313.16元及医生建议使用的12瓶人血白蛋白款8058元)。宾锦振转到广东X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2、右侧额颞顶部迟发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叶、左侧小脑半球多发脑挫裂伤;4、右侧颞骨线性骨折;5、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右侧颞部头皮软组织挫擦伤;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继发性癫痫;三、肺部感染;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治疗,宾锦振病情稳定,症状逐渐好转,宾锦振要求回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取得医院同意后,于2016年3月10出院。在广东X脑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43983.52元,支付租用陪人床费用共33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避免进食刺激性、兴奋性食物;2、保持情绪稳定,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劳动;3、按时服药(30日);4、不适随诊,4周后门诊复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6年3月12日,宾锦振再回到德庆县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继发性癫痫。至起诉时宾锦振仍在住院治疗中。因宾锦振和刘满梅与德庆县公路局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宾锦振和刘满梅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德庆县公路局先行赔偿宾锦振和刘满梅医疗费用100247.88元。宾锦振和刘满梅起诉后,向一审院申请先予执行5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法作出裁定,于2016年4月19日对德庆县公路局先予执行50000元支付给宾锦振。另查明,德庆县公路局是负责管理国道GX线206公里250米路段路树的法人单位,是涉案路树的管理者。断落造成宾锦振和刘满梅受伤的树枝折断处大部分已经干枯、变色。一审法院认为,宾锦振驾驶摩托车在德庆县公路局管养的道路上行驶,因路边行道林木的树枝折断坠落砸中,造成宾锦振和刘满梅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林木的树枝折断处大部分已经干枯,导致该树枝折断造成宾锦振和刘满梅损害,德庆县公路局系该林木的管理人,应对辖区内的林木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职责,及时防止安全隐患,保证车辆安全通行;宾锦振和刘满梅受到损害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导致,而是德庆县公路局对过高的、抗风能力差的树木疏于管理,导致树枝折断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德庆县公路局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宾锦振是机动车驾驶员,驾驶逾期未经检验合格、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宾锦振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德庆县公路局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德庆县公路局15%的赔偿责任。宾锦振和刘满梅起诉要求德庆县公路局先行赔偿的是部分医疗费损失,其他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其中,医疗费用中的12瓶人血白蛋白虽然是宾锦振和刘满梅自购药品,但在治疗过程中经医生建议使用,有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为凭,该费用共款8058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德庆县公路局应当赔偿给宾锦振和刘满梅;宾锦振和刘满梅主张的租用陪人床费用330元,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不能按医疗费用要求德庆县公路局赔偿,宾锦振和刘满梅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刘满梅的医疗费为1189.7元,宾锦振的医疗费为98738.18元,合计99927.88元。故宾锦振和刘满梅起诉要求德庆县公路局先行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责任予以赔偿,先予执行给宾锦振的50000元应当予以��除。德庆县公路局认为已经尽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表示对宾锦振和刘满梅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满梅、宾锦振的医疗费损失合计99927.88元,由德庆县公路局赔偿85%即84938.7元,扣除先予执行给宾锦振的50000元,余款34938.7元,限德庆县公路局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刘满梅、宾锦振;二、驳回刘满梅、宾锦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一审受理费1152.48元,由宾锦振和刘满梅负担191.48元,德庆县公路局负担961元。本院二审期间,德庆县公路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于德庆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宾锦振和刘满梅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德庆县公路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宾锦振和刘满梅驾乘摩托车在德庆县公路局管养的国道上行驶,被国道上林木的树枝折断坠落砸中,造成宾锦振和刘满梅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涉案林木的所有者、管理者和养护者德庆县公路局,须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才能免责。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由于涉案林木是突然断枝坠落砸中宾锦振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宾锦振和刘满梅受伤,显然,德庆县公路局对林木的断枝坠落不存在故意。对于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虽然德庆县公路局举证证实其按行业规范要求进行了例行日常巡查,鉴于国道路沿线两边种植海量的林木,而每棵林木又有众多树枝,确实难以对每棵林木和每条树枝进行检查。但是,由于涉案林木的树枝折断处大部分已经干枯,导致该树枝折断坠落造成宾锦振和刘满梅损害,德庆县公路局系该涉案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养护人,即使确实按行业规范要求进行了例行日常巡查,还是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德庆县公路局对其辖区内的国道两边林木进行管护是其法定职责。另外,宾锦振是机动车驾驶员,驾驶逾期未经检验合格、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锦振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德庆县公路局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德庆县公路局15%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德庆县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46元,由德庆县公路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