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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龙胜县汇林水电站、谢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胜县汇林水电站,谢某某,文某某,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8财保5号申请人:龙胜县汇林水电站,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伟江乡。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被申请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甲),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被申请人:文某某(曾用名文某甲),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被申请人:宾某,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申请人龙胜县汇林水电站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谢某某、文某某、宾某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财务室的标的款18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龙胜县汇林水电站以其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某某所有的车号为桂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谢某某、文某某、宾某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财务室的标的款180000元,冻结期限为二年(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二、查封申请人龙胜县汇林水电站提供担保的其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某某所有的车号为桂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查封期间由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车辆,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车辆,但因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车辆损毁、灭失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查封期间,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车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龙胜县汇林水电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思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