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发光与游万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发光,游万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光,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万全,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上诉人胡发光因与被上诉人游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发光与被上诉人游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发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游万全偿还欠款15879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1、游万全认可”曾长期在原告饲料店购买饲料”。被上诉人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多次向上诉人购买饲料。被上诉人有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因此2013年12月1日为督促还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并写明时间,由被上诉人在诉争《欠款条》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持有的其他《欠款条》推定并肯定双方交易习惯为”均没有在《欠款条》上。年月日栏填写。”是片面的。2、游万全持有2014年2月11日《欠款条》只能说明其已偿还该次货款。但2013年12月1日的《欠款条》未还款,故由上诉人持有。3、2013年12月1日《欠款条》上的”万全”二字确系被上诉人签字。双方此次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货款15879元和利息。游万全辩称,1、因养殖需要,其曾向上诉人购买饲料。双方默认付款方式是赊购,即购买当日在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条》上签字确认赊购金额,饲料使用后无不良反应则第二次购买饲料时付清前次赊账并收回《欠款条》以示货款两清。其于2014年初向上诉人赊购饲料并在2014年2月11日的《欠款条》上签字,双方根据交易习惯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其于2014年6月29日付清货款并收回《欠款条》。后因饲料问题,其于2014年5月后即不再向上诉人购买饲料。2、诉争2013年12月1日的《欠款条》系上诉人伪造。欠款人栏处”万全”二字非其所签。2013年12月1日,其未向上诉人购买饲料。一审时,其二次申请笔迹鉴定并缴纳鉴定费。何况其购买饲料量不大且每次购买数量、产品不一,不可能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仅两个月时间购买大量饲料,且货款数额完全相同。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双方签订的《欠款条》从未约定还款日期。其已付清2014年之后所有货款,而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1日诉争货款未还显然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发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游万全返还货款1587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发光手持2013年12月1日《欠款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胡发光先生饲料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捌佰柒拾玖元,¥:15879元,还款时间限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本款,如超过时间按月2%计算利息。特此保证。欠款人万全盖章2013年12月1日”。原告胡发光以上述《欠款条》主张被告游万全尚欠其货款15879元未还。原告胡发光表示上述《欠款条》中,除落款名字”万全”二字系被告所写,其余内容系胡发光本人书写。被告游万全主张上述《欠款条》”万全”非其本人所写,遂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后认为:”因检材文字数量较少,笔迹特征数量较少,我中心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结论,现将案件及相关材料退还贵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被告缴纳鉴定费,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笔迹笔画较简易,特征价值不高,检验鉴定较难,超出其中心能力范围为由,对鉴定事项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自认其提供的《欠款条》中,除落款名字即”万全”两个字是由被告游万全书写,其他都是原告书写的,结合两个司法鉴定中心均无法对上述《欠款条》中的”万全”的签名笔迹作出系游万全所书写的鉴定结论,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欠款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其提供的《欠款条》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4年正月12日的《欠款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5879元的饲料,并已经偿还货款;被告提供的欠款条四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一段时期内的交易习惯是交易时双方均没有在《欠款条》上欠款人栏、年月日栏及利息栏在内的主文上填写任何内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饲料并结欠其饲料款15879元及利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欠款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所书写,也未提供具体的交易清单进行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欠款条》中的”万全”的签名笔迹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后,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另行指定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事项不予受理。在此期间,原告拒绝预交鉴定费,而被告依法预缴了鉴定费。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成立购买饲料的买卖合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5879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发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2013年12月1日货款15879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发光主张被上诉人游万全尚欠货款15879元,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2013年12月1日的《欠款条》一份,上诉人自认该份《欠款条》除”万全”二字系被上诉人书写外,其余内容系其本人书写。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欠款条》”万全”二字非其本人所写,遂二次申请笔迹鉴定并交纳鉴定费,但两个司法鉴定中心均无法对上述《欠款条》中”万全”的签名笔迹作出系被上诉人所写的鉴定结论。而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具体的交易清单作为佐证,且拒缴鉴定费。综上,上诉人提供之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胡发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