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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建山与勉中义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建山,勉中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2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建山,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勉中义,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曹建山与被执行人勉中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兴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建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在原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勉中义已向曹建山返还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后,因勉中义未向曹建山赔偿房租损失(每月按800元计算)、瓷砖、砂子、水泥损失,曹建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在恢复立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未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