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行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文明、王武明等与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其他、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王武明,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行初251号原告王文明,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王武明,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斌,桂林市市长。被告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桂林市榕湖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曾亮,主任。原告王文明、王武明不服被告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桂城管委规划强决字(2016)4-017号《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和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28号《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桂城管委规划强决字第(2016)4-017号《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机关是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经查,本案涉及的违法建筑在桂林市七星区上关路3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凤玲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坤审判员 韦明勇书记员 黄 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