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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耿立镇与王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镇,王鹏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633号原告耿立镇,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旭,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耿立镇与被告王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镇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鹏旭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合同生效后,原告当日通过蒋虎军处的POS机转账方式将借款打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2000(至2016年9月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鹏旭向原告耿立镇借款400000元,月利息为三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蒋虎军处的POS机将400000元以转账形式转入被告王鹏旭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账证明、蒋虎军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应为74933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应予偿还,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4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鹏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立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4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48元,被告王鹏旭承担4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