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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吕永利与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庄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434号原告吕永利,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庄矿,住所地泽州县下村镇成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德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菲,晋城煤业集团法律事务部派驻法律顾问。原告吕永利与被告晋城蓝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庄矿(以下简称蓝焰公司成庄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利、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支付解除合同12个月的经济补偿6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吕永利于2003年11月招工到蓝焰公司成庄矿综掘一队上班,一直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份,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无故不给原告吕永利发工资6000元。到六月份队领导故意找矛盾把原告吕永利调到综掘六队工作,七月份调回本队,回队后领导又给原告吕永利调换了工种,调到运输队运料,本人实在无法胜任此项工作,无奈之下原告吕永利于2016年2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吕永利于2016年5月3日向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申请,要求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给予经济补偿和2015年5月份工资。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驳回原告吕永利的仲裁请求。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辩称:原告吕永利与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吕永利参加了社会保险,每月足额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原告吕永利以书面形式主动向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提出,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吕永利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吕永利2015年5月份共出勤17个工,应付工资为2125.9元,扣除各项社会保险后,实发40.9元。超额工资因原告吕永利出勤不够得奖规定,因此考核被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吕永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吕永利招工到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综掘一队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为原告吕永利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交纳了住房公积金。2015年5月,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按照原告吕永利的考勤工数,根据其考核办法确定原告吕永利应发工资为2125.9元,在扣除保险、房改等扣款后,原告吕永利实领工资40.9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吕永利以身体不适应工作为由向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2016年2月1日,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给原告吕永利下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吕永利于2016年5月3日向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和2015年5月份的工资6000元。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泽劳人仲裁字(2016)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吕永利的仲裁请求。原告吕永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吕永利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5月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所做的包括原告吕永利在内的出勤记工台账、出勤表、职工工资结算单、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综掘一队《2015年工分管理考核办法》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综掘一队给其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原告吕永利2015年5月工资计算方法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永利因身体不适应工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同意解除与原告吕永利的劳动合同,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吕永利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5月份,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按照原告吕永利的考勤,根据其考核办法确定原告吕永利工资2125.9元,原告吕永利要求被告蓝焰公司成庄矿补发工资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吕永利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吕永利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仙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