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字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杜彦军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字3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彦军(曾用名胜利),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毕业,2012年4月至案发前任新蔡县宋岗乡杜湾村村委党支部书记,2015年12月通过招录为新蔡县宋岗乡公务员,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彦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杜彦军利用担任新蔡县宋岗乡杜湾村委支书协助乡政府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将杜湾村委征地补偿款63800元转给宋岗乡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刘某1,用于偿还其购买挖掘机从新蔡县宋岗乡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该款在案发前已归还。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彦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前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杜彦军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挖掘机发货单、贷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证明、宋岗乡党委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职务证明、财政拨款、征地补偿款、银行存储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刘某1、杜某1、刘某2、杜某2、李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彦军利用担任新蔡县宋岗乡杜湾村委党支部书记协作乡政府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土地补偿款638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彦军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彦军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彦军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