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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18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5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廖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鸿通城二七路,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9克。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毒品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某某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廖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廖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