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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执恢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小洋与韩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洋,韩世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恢43号申请执行人李小洋,男,生于1991年4月1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韩世成,男,生于1976年5月9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李小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小洋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韩世成向申请执行人李小洋支付车辆损失费23017元、鉴定费2100元及案件受理费385元,共计255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12375元标的款,申请执行人李小洋已领取,下剩标的款13127元未能执行。因被执行人韩世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洋自愿申请撤销对下剩标的款的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李小洋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洋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田进虎代理审判员  田风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园琴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