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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与中信二十一世纪(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中信二十一世纪(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073号原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守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冠英,系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二十一世纪(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职务董事长。原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信二十一世纪(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为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全面实施药品电子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1号)中药品电子监管的有关规定,原告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服务单位即被告支付58800元电子监管密钥服务费用,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提供相关的服务,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6年2月20日发布关于暂停执行2015年1号公告药品电子监管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40号),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58800元电子监管密钥服务费用。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58800元及利息损失1764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全面实施药品电子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该公告内容如下: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完成生产线改造,在药品各级销售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以下称赋码),并进行数码采集上传,通过中国药品电子监管平台核注核销。原告根据该公告将58800元电子监管密钥费用支付给被告。2016年2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暂停执行2015年1号公告药品电子监管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该公告内容如下:……现决定暂停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全面实施药品电子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1号)中药品电子监管的有关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告两份、银行入账通知4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1号公告,原告将58800元电子监管密钥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提供电子监管密钥服务,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但根据40号公告,已暂停执行药品电子监管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子监管密钥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规定该费用的返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信二十一世纪(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服务费588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保全费6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丽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