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与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如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如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96号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品西,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文军,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王家山96号。法定代表人:叶如金,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叶如金,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原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如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侯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如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贷款1,000,000元,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企业发展,为被告提供了贷款担保。同时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机械设备为抵押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进行动产抵押登记。作为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叶如金个人的名下所有财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按约定发放1,000,000元贷款给被告。但2015年9月,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同年11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直接从原告担保账户上划支了1,000,000元作为代偿款。因被告贷款后未及时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被告应依法归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代偿款1,030,039.1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叶如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因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为帮助被告贷得该笔贷款,按照相关贷款手续由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进行贷款担保。2014年9月19日,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饶信保合字[2014]第浦905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规定,由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贷款1,000,000元(含利息及罚息)提供担保,同时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叶如金等人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19日,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饶信保抵、质反合字[2014]赣浦905号《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自有财产向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手续。2014年9月19日,被告叶如金向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承诺函和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按照承诺书约定,被告叶如金以其个人自有财产提供终身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以上各类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向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元。后因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5日,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按照相关担保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账户扣划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0,039.18元作为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代偿款。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代为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后向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叶如金进行追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证明各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代偿证明两份、承诺函、反担保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客户抵、质押反担保物明细清单核查表、借款担保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所欠银行债务1,030,039.18元,并且证明被告叶如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银行债务本息共计1,030,039.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如金与原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叶如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上饶市信州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39.18元,合计1,030,039.18元,并从2016年元月5日起支付利息(按本金1,030,039.18元,利息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直至本金付清止);二、被告叶如金对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70元,由被告上饶市立业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如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文胜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熤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