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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陆亚生、朱媛媛、刘某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陆亚生,朱媛媛,刘某,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488号原告刘忠,男,1951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陆亚生,女,1951年6月16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勋,男,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朱媛媛,女,1979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刘某,女,2007年4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媛媛。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3144888A),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勇,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忠、陆亚生、朱媛媛、刘某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及其与原告陆亚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勋、原告朱媛媛及其与原告刘忠、陆亚生、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宁,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陆亚生、朱媛媛、刘某诉称:2016年4月3日,刘鹭鹭(系刘忠、陆亚生儿子,朱媛媛丈夫,刘某父亲)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新农社区夏庄村一鱼塘边钓鱼时触及高压电导致死亡。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刘鹭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56699元,包含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误工损失2万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认可刘鹭鹭因钓鱼高压触电死忘的事实,但刘鹭鹭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巨大危险,仍然在输电线路垂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刘鹭鹭系原告刘忠、陆亚生儿子,原告朱媛媛丈夫,原告刘某父亲。2016年4月3日中午,刘鹭鹭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新农社区夏庄村一鱼塘边钓鱼时触及高压电死亡。原告刘忠、陆亚生、朱媛媛、刘某因刘鹭鹭死亡的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告认可)、丧葬费30892元(被告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元(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可)、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误工损失5000元(本院酌定),合计941699元。另查明,被告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电线的电力设施经营者,事故发生在鱼塘边高压电线下,附近电线杆上设置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字样的警示标牌。上述事实,有独生子女证明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刘鹭鹭的死亡不是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鹭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高压电具有高度危险,仍然在高压线下垂钓,对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可减轻被告供电公司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事故各种因素,本院确定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刘忠、陆亚生、朱媛媛、刘某因刘鹭鹭死亡的相关损失为941699元,由供电公司赔偿282509.7元(941699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陆亚生、朱媛媛、刘某因刘鹭鹭死亡产生的损失282509.7元。二、驳回原告刘忠、陆亚生、朱媛媛、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原告刘忠、陆亚生、朱媛媛、刘某共同负担3628元,被告供电公司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晨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