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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农民。2015年8月3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羁押),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至昆山市玉山镇新乐村X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建设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吉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至昆山市玉山镇新乐村X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建设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9元。被告人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吉某处扣押的建设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柴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