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丽香与黄某1、黄某2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丽香,黄某1,黄某2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韦丽香,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住钟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莫燕青,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贺州市(系黄某1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2。法定代理人:叶秋媛,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贺州市八步区(系黄某2母亲)。再审申请人韦丽香因与被申请人黄某1、黄某2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韦丽香申请再审称:(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韦丽香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在管理翔云街30号房的2013年6-12月、2014年1-3月各项支出共17330.6元,应当认定为韦丽香已经实际开支。2、韦丽香已经在收入中支付给黄某2生活费17500元,有当事人亲笔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3、韦丽香在黄焰山死亡后,在他兄弟见证下作了各项收入、开支事项的交付。(二)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违反了当事人民事权益自由处分的原则。该案是黄某1提出的诉讼,韦丽香和黄某2作为被告,黄某2就本案并没有提出反诉的主张,法院判决韦丽香向黄某2返还26192.5元房租。这本是韦丽香已向黄某2支付了的款项。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2月11日送达生效,韦丽香于2016年11月7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再审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规定,应驳回韦丽香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韦丽香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丽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美新审 判 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庆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