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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夏红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红梅,女,1981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2016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红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夏红梅通过朋友朱某介绍,在永康市九铃华府将一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胡某,后夏红梅帮胡某制作一个用于吸食冰毒的冰壶后离开。2、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夏红梅通过微信联系买家邵某,双方约定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建材市场附近的龙城商务宾馆门口交易,夏红梅卖给邵某一包冰毒(具体重量不详),后邵某支付600元毒资。3、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夏红梅通过微信联系买家邵某,双方约定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建材市场附近的龙城商务宾馆门口交易,夏红梅卖给邵某一包冰毒(具体重量不详),后邵某支付700元毒资。4、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夏红梅通过微信联系买家邵某,双方约定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建材市场附近的龙城商务宾馆门口交易,夏红梅卖给邵某一包冰毒(具体重量不详),后邵某支付500元毒资。5、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夏红梅通过微信联系买家邵某,双方约定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建材市场附近的龙城商务宾馆门口交易,夏红梅卖给邵某一包冰毒(具体重量不详),后通过微信收取邵某800元人民币。6、2016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夏红梅通过微信联系买家邵某,双方约定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建材市场附近的龙城商务宾馆门口交易,在交易时被永康市江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民警从夏红梅的裤子左边口袋中扣押冰毒一袋,净重0.21克;当日,从被告人夏红梅住处扣押冰毒一袋,净重2.35克;并依法予以上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夏红梅的供述、证人邵某、胡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记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证人(购毒人员)胡某、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夏红梅贩卖毒品给胡某、邵某的上述事实,并得到微信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印证,对于被告人夏红梅提出其贩卖毒品给邵某仅有二次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红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红梅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红梅对于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