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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海青与叶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青,叶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758号原告何海青,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忠,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原告何海青诉被告叶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及被告叶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条,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借共计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款项为60000元,并承诺4月底还清,但至今并未偿还。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该200000元并非借款,而系原告与被告合作进行装修项目的投资款项,且在投资项目失败后,被告已偿还了欠款14万余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无需再偿还其他款项,该60000元借条系被告在受到胁迫下出具。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借款200000元为投资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但既未提交报警记录,亦无其他反证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借条中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该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当庭确认未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故其诉请保全费及担保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海青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叶伟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赵   畅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