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3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源础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2036号原告: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2391室。法定代表人:江新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源础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XXX号XXX幢XXX室S座。法定代表人:刘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亢,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源础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羡、于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人民币80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80万元,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新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昕的还款,但一年后刘昕否认该款为还款,后经法院判决江新彦向刘昕归还80万元借款。此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返还80万元,但被告提供了一份《合作协议》以证明80万元系该合同项下款项,经法院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为80万元的合同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合作协议》存在并认为80万元为合同款,但从2013年8月至今,被告丝毫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未告知原告合作事项的进展,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源础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获得“PRICE’S”品牌的代理权、原告支付费用获得北方地区独立销售权利、并有权按成本价的1.5倍从被告处采购产品。协议约定了5年的期限。协议约定原告需支付100万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0万元,原告尚欠20万元未付。被告已取得“PRICE’S”品牌的代理权,但原告既否认协议的存在,又不愿意履行协议。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谓拒不履行协议的情况,协议应继续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负责与“PRICE’S”公司接洽该品牌产品的采购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权事宜,负责采购相关产品的所有通关、物流、仓储的手续及品牌宣传的所有费用,乙方(原告)向甲方投入100万元作为该合作项目的启动资金,乙方负责组建独立的团队对市场进行调研,并积极与甲方交换信息,帮助甲方及时的掌握市场需求以便合理的调整采购进度,乙方可在中国大陆的北方地区(北京、天津、河北、吉林、辽宁、黑龙江、内蒙古)独立经营销售该产品,并可以甲方进口成本价的1.5倍向甲方采购,鉴于相关产品的种类多样及季节性价格变化,乙方每次采购需向甲方提交订单,并另行签订采购合同,合作协议从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另,就本案所涉80万元,原告曾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该案审理中,被告认为80万元为本案系争《合作协议》项下之合同款、原告则认为原、被告从未签署过该协议,后本院以(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又以80万元系江新彦与刘昕之间的个人款项来往、《合作协议》不真实为由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沪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合作协议》,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原告取得“PRICE’S”品牌在中国的代理权,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无此约定、被告可自行取得代理权后进口货物、由原告采购销售,对此,双方除《合作协议》外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在缺乏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不能认为被告负有以原告的名义取得代理权的义务。此外,对于被告是否取得“PRICE’S”品牌的代理权,双方亦没有一致意见,被告提供了Price’sPatentCandlesLimited出具的授权书、SERS.P.A出具的授权书和证明,该些授权书和证明均经过公证和领事认证,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些证据显示的内容,被告确实就“PRICE’S”品牌的采购和代理权事宜进行了接洽并取得了成果,该些行为与《合作协议》上约定的被告义务相符,可以证明被告对于《合作协议》存在履行行为。原告另认为证明上载明该证明不构成独家进口或分销合同,本院注意到证明上确有该记载,但该份证明系为表明“授权书”的真实性,上述表述应理解为证明本身不构成新的独家进口或分销合同,而2015年、2016年的“授权书”中确有独家代理的字样,因此,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款相关规定解除《合作协议》,对此原告负有证明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四款),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确实就“PRICE’S”品牌的采购和代理权事宜进行了接洽并取得了成果,亦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故不符合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告过合同履行,亦不符合上述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对于合同目的有不同理解,但原告陈述的合同目的即被告应以原告名义取得“PRICE’S”品牌代理权,该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的合同目的本不存在,更谈不上无法实现一说,因此,亦不符合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始终否认系争合同的存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于合同目的、履行情况等事实的表述,实难以令人信服。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退还80万元并赔偿损失,该些诉讼请求均基于合同解除而发生,因此,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或如何结算,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6.50元,由原告北京诺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