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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江门市永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叶茹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门市永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叶茹菁,林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22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邓伟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波,系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贞,系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永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亭园村邓家龚工业区之二厂房。法定代表人:叶茹菁。被告:叶茹菁,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海南省万宁市。被告:林海,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万宁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寿保险)诉被告江门市永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叶茹菁、林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淑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威公司、叶茹菁、林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人寿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永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已代偿的贷款本金1003322.22元及利息1725.99元(以1003322.22元为基数,按照利率5.98%加收50%从代偿日2015年12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止利息为1725.99元,被告永威公司应当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合计1005048.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叶茹菁、被告林海就上述被告永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华兴银行)与被告永威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授予被告永威公司1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同日,华兴银行与被告永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兴流贷字第201510211504001号),约定被告永威公司向华兴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初始贷款年利率为5.98%。同时被告叶茹菁、被告林海也于2015年10月21日分别与华兴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华兴江分保字第201510211504001-1,华兴江分保字第201510211504001-2),为被告永威公司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2015年10月21日),被告永威公司以华兴银行为被保险人就上述100万元贷款向原告投保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05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且由被告叶茹菁、被告林海同意为被告永威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并且,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30条)“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担保人追偿”等相关条款。同年10月23日,华兴银行向被告永威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同年11月21日,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华兴银行向三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书》,三被告置之不理。同年11月24日,华兴银行向原告发出《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出险原因是企业丧失还款能力,依约向原告提出出险通知及索赔申请。原告于同年12月11日支付华兴银行1003322.22元。根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03322.22元及代付款项的相关利息。被告永威公司、叶茹菁、林海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叶茹菁、林海于2015年10月21日分别与华兴银行签订《担保书》,第二条均约定“本项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金额即1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第四条约定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永威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如果被告永威公司发生违约事件,华兴银行有权采取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6.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江门人寿保险受理被告永威公司的投保后向华兴银行赔付保险金引起的纠纷,应为代位求偿权纠纷,立案时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永威公司向华兴银行借款后没有如约还款,原告江门人寿保险向华兴银行赔付了1003322.22元,原告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行使华兴银行向被告永威公司追讨1003322.22元的权利。被告叶茹菁、林海在《担保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叶茹菁、林海应对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原告江门人寿保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茹菁、林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永威公司追偿。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江门人寿保险赔付保险金1003322.22元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永威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即被告永威公司应当支付以1003322.22元为本金从赔付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江门人寿保险。综上所述,被告永威公司应向原告江门人寿保险赔偿1003322.2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叶茹菁、林海对被告永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永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1003322.22元及利息(利息以1003322.22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叶茹菁、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5元,由被告江门市永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叶茹菁、林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冬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