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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爱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民,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9日被郑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28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爱民窜至中牟县建设路“世纪网缘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低价卖给了胡彦军。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2.2016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爱民窜至中牟县官渡大街“双星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双星专卖店”门口的一辆豪铃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豪铃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84元。3.2016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爱民窜至中牟县荟萃路“王某诊所”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诊所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低价卖掉。经鉴定,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马某、胡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爱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次数,前科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赃物退还,谅解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爱民退赔被害人王学强被盗电动三轮车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灏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