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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186号原告: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梦、被告费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医疗费11242.57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2985.2元、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89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153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费某某驾驶皖X**小型客车,沿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XXX四岔路口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员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至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达11242.57元,其中被告费某某垫付8000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费某某、黄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费某某辩称: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检查费,保险公司让我在医院交了8000元医疗费,拖车费花了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持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法庭辩论时陈述;3.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依法向法院提交申请,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并不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原告受伤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有承包经营地,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3日,被告费某某驾驶皖X**小型客车,沿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XXX四岔路口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员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费某某、黄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13145.14元,其中被告费某某垫付医疗费9902.57元。原告单方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并出具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胸4胸肋以上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出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江某某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未达4肋以上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江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又查明:皖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费某某,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损,理应获得赔偿,因被告费某某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并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黄某某驾驶车辆系非机动力,机动力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同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为应为6:4,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费某某与黄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某某应承担部分,由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替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3145.14元(被告费某某垫付医疗费99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273.1元{(15455.14-10000)×60%};护理费6261.6元(104.31元/天×60天);误工费:8940元(74.5元/天×1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被告费某某应按责任承担800元;原告受伤较为严重,在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37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698.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273.1元。二、被告费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鉴定费800元,被告费某某为原告江某某垫付医疗费9902.57元应予比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108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费某某负担100元,原告江某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丙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