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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6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刘伟,范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范波,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336号原告:李红梅,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范波,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伟,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李红梅与被告范波、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被告范波、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2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范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北区金兰路二支路右转往金玉路时,与沿金玉路从金色池塘红绿灯往兰馨大道行驶的由胡晓燕驾驶��小型客车发生擦碰,擦碰后摩托车又与由李红梅停在金玉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致三车受损及范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范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燕、李红梅无责任。现自愿放弃对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无责任赔偿。被告范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是被追尾,另一辆车撞了我的车,我的车才倒向了原告的车辆,撞我的车子应该是主责,原告的车路口占道停车应是次责,我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我驾驶的摩托车是向被告刘伟购买的,事故时未投保保险;定损结果有异议,交警出现场时没有拍照,撞了点漆就赔1200有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刘伟辩称,不清楚此次交通事故,车子已经卖给了被告范波,且已经签了摩托车转让协议,但没有过户,此次事故被告范波说他自己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范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北区金兰路二支路右转往金玉路时,与沿金玉路从金色池塘红绿灯往兰馨大道行驶的由胡晓燕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擦碰,擦碰后摩托车又与由李红梅停在金玉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致三车受损及范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范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燕、李红梅无责任。2016年8月16日,原告支付了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400元。2016年8月19日,经渝北交巡警双龙大队委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对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损失鉴定,确定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1200元。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李红梅所有。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刘伟名下,被告刘伟将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8月1日卖给了被告范波。双方约定:2014年8月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及���通事故均由被告刘伟负责,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均由被告范波负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摩托车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维修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已经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范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波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范波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范波,故被告刘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范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维修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的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无责任限额(100元)赔付,系原告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范波赔偿1143元【1200元×2000/(2000+1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维修费1143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