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治国、高兆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刘治国,高兆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7民初472号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巧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国,男被告高兆聪,男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治国、高兆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申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党永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