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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775号

张卫与聂富贵、扬州大健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卫,聂富贵,扬州大健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曾天胜,扬州恒得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775号

原告:张卫,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宏斌,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富贵,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扬州大健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勤丰村。

法定代表人:聂富贵,总经理。

被告:曾天胜,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扬州恒得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勤丰村。

法定代表人:陈菊芳,总经理。

原告张卫与被告聂富贵、扬州大健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公司)、曾天胜、扬州恒得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得利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钮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富贵、大健公司、曾天胜、恒得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富贵立即支付代偿款394334.78元;2、判令被告曾天胜及恒得利公司对于原告向聂富贵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9日,袁留路、聂富贵、张卫、曾天胜等四人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联保贷款380万元,其中袁留路贷款100万元、聂富贵贷款100万元、张卫贷款100万元、曾天胜贷款80万元,期限一年,银行预留贷款总额的15%作为保证金,并约定该四名联保体成员及其名下经营实体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留路)、大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富贵)、扬州晶磊衬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恒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芳)为其他成员贷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成员均愿意以本人及本人所控制的企业资产质押为其他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到期后,袁留路、张卫按约归还了各自的银行贷款。因聂富贵、曾天胜去向不明,银行遂要求袁留路、张卫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9日,原告张卫为曾天胜、聂富贵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88669.56元,各自代偿394334.78元。现原告就聂富贵的代偿款394334.78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反担保协议》、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北京西路支行扣款回单。被告聂富贵、大健公司、曾天胜、恒得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袁留路、聂富贵、张卫、曾天胜等四名联保体成员,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出具了小微联保申请书,并签属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袁留路、聂富贵、张卫、曾天胜分别向银行贷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期限一年,该四名成员及其名下经营实体金鼎公司、大健公司、晶磊公司、恒得利公司为其他成员贷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成员均愿意以本人及本人所控制的企业资产质押为其他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当日银行按约提供贷款,并预留贷款总额的15%作为保证金。到期后,原告张卫及袁留路按约归还了各自贷款本息,曾天胜、聂富贵未按约还款。曾天胜、聂富贵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由张卫、袁留路平均分摊。其中,原告张卫于2014年9月29日分别为聂富贵、曾天胜代偿银行贷款本息394334.78元。近年来,曾天胜、聂富贵下落不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就曾天胜的代偿款394334.7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扬邗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天胜支付原告张卫代偿款394334.78元;聂富贵及大健公司、袁留路及金鼎公司对于原告向曾天胜不能追偿的部分,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袁留路及金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向聂富贵、大健公司、曾天胜、恒得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相互免除对方的偿还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留路及金鼎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聂富贵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张卫、袁留路、曾天胜等人及其名下经营实体晶磊公司、金鼎公司、恒得利公司为聂富贵贷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担保之责。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代偿后,可以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原告已代为偿还债务人聂富贵所欠银行贷款本息394334.78元,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对于聂富贵不能偿还的部分,依法应由各保证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原告鉴于其与袁留路、金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免除对方偿还责任,仅要求曾天胜、恒得利公司对于聂富贵不能偿还原告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富贵、大健公司、曾天胜、恒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富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代偿款394334.78元;

二、被告曾天胜、扬州恒得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张卫向被告聂富贵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被告聂富贵、扬州大健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祁胜群

人民陪审员  杜道放

人民陪审员  赵 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