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守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让,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让,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守旺,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张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成,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张某之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河南省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守让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守让、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成、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让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303.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倒到张某,而是张某自己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与其无关,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其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7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7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原告张某放学途中将被告张守让揭掉扔在地上的大字报捡走,被告张守让遂骑摩托车追赶原告并向原告追要大字报,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张守让将原告张某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张某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17日,正阳县公安局以正公(陡)行罚决字(2016)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守让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7日在正阳县陡沟镇卫生院进行检查花费136元,并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1日入住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917.38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未赔付。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放学回家途中捡到被告扔掉的大字报,被告骑车追赶原告并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对此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张守让将原告张某推倒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被告张守让认为其没有推原告张某,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己抓伤的,与其无关,即使原告受伤也应当到正阳县南关医院、正阳县人民医院,而不是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治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系原告本人所为,且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被告因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而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系正规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原告到该院治疗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正阳县陡沟镇派出所哄骗其让其签字画押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画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有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为凭。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年,即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要在县城内住院治疗,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综合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136元+917.38元=1053.38元;2、护理费:3天×1人×30元/天=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60元;4、营养费:因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为100元;合计1303.38元。原告诉求超过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03.3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某将张守让揭掉扔在地上的大字报捡走,张守让骑摩托车追赶张某并追要大字报,双方发生争执及张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守让应否承担对张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张某与张守让发生争执一事,正阳县公安局已作出正公(陡)行罚决字(2016)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守让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查明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张守让将张某推倒在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守让的行为对张某构成人身侵权,并赔偿张某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守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守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