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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沈薇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D座1层105室。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沈薇,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漂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7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丽漂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被上诉人沈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丽漂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2.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美丽漂漂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沈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案情为沈薇于2015年6月16日以美丽漂漂公司欠发工资为由以书面方式告知美丽漂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已于2015年2月28日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北京斯迪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迪尔公司),并从美丽漂漂公司领取了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1000元,且没有进行工作交接,致使美丽漂漂公司重要资料遗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片面增加了美丽漂漂公司的举证责任。由于沈薇等七人在离职时没有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故一审判决中要求美丽漂漂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沈薇等七人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以邮件记录认定沈薇在2015年3月至6月16日期间仍与美丽漂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错误。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斯迪尔公司不具备代缴社保的营业范围,在沈薇将社保关系转入斯迪尔公司后即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与美丽漂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沈薇无权要求美丽漂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沈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美丽漂漂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沈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美丽漂漂公司1.支付2015年2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33307.3元;2.补缴2015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689.66元;4.补缴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住房公积金;5.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交通和通讯补贴2070元。美丽漂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美丽漂漂公司不支付沈薇:1.2015年2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30199.2元;2.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99.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7日,沈薇与美丽漂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沈薇担任财务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沈薇的月工资为8000元,美丽漂漂公司每月在15日支付沈薇工资。2015年2月28日,因美丽漂漂公司未缴纳2015年1月、2月社会保险,沈薇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斯迪尔公司。沈薇称其月工资2014年11月涨为9000元;美丽漂漂公司未提交沈薇的工资支付记录。2015年2月15日、4月21日,美丽漂漂公司支付沈薇2015年1月、2月工资7799.8元、1000元。2015年6月16日,沈薇以美丽漂漂公司欠发2015年2月至5月工资、未缴纳2015年3月、4月社会保险为由辞职。沈薇称美丽漂漂公司应发放其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并提交“关于福利费用的相关规定”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的内容有:通讯补贴的适用范围为经理及以上人员,因工作需要经公司批准可以享受通讯补贴的人员,享受通讯补贴的人员,每月21日至月底,凭票到财务部门进行报销领取上月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的适用范围为经理及以上人员,因工作需要经公司批准可以享受交通补贴的人员,被公司安排加班至晚22点以后的员工,享受交通补贴的人员,每月21日至月底,凭票到财务部门进行报销领取上月通讯补贴。一审庭审中,沈薇未提交相关票据。沈薇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美丽漂漂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921号裁决书裁决:1.美丽漂漂公司支付沈薇2015年2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30199.2元;2.美丽漂漂公司支付沈薇2015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3.美丽漂漂公司支付沈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99.08元;4.驳回沈薇的其他仲裁请求。沈薇、美丽漂漂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沈薇称其月工资已涨为9000元,这与沈薇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的内容基本相符,而美丽漂漂公司未提交沈薇的工资支付记录,故一审法院采信沈薇的主张。美丽漂漂公司称沈薇在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后未为其工作,这与美丽漂漂公司于2015年4月仍发放沈薇工资一节不相符合,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沈薇为美丽漂漂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美丽漂漂公司应支付沈薇2015年2月至5月工资差额。沈薇要求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美丽漂漂公司与沈薇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美丽漂漂公司应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但美丽漂漂公司至今未足额发放沈薇2015年2月至5月工资,沈薇因此离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沈薇自己提出离职,其要求美丽漂漂公司支付离职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薇主张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薇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美丽漂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沈薇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3307.3元。2.美丽漂漂公司无需支付沈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3.美丽漂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沈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99.08元。4.驳回沈薇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美丽漂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补充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询问,美丽漂漂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美丽漂漂公司是否应向沈薇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二、美丽漂漂公司是否应向沈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美丽漂漂公司是否应向沈薇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美丽漂漂公司上诉主张沈薇于2015年2月28日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走,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其后沈薇未提供劳动,故美丽漂漂公司不应支付沈薇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沈薇虽于2015年2月28日将其社保关系转至斯迪尔公司,但社保关系转出并不必然表明劳动关系的终止。考勤记录属于应由用人单位管理和掌握的证据,美丽漂漂公司虽主张由于沈薇等七人未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导致其无法提供沈薇的考勤记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美丽漂漂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美丽漂漂公司虽主张沈薇自2015年2月28日后未提供劳动,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美丽漂漂公司于2015年4月仍然向沈薇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沈薇在美丽漂漂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并无不当。美丽漂漂公司应当支付沈薇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美丽漂漂公司亦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金额及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美丽漂漂公司是否应向沈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美丽漂漂公司上诉主张沈薇将社保关系转入斯迪尔公司后即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美丽漂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故沈薇无权要求美丽漂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沈薇以美丽漂漂公司未足额发放2015年2月至5月工资为由与美丽漂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美丽漂漂公司应向沈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美丽漂漂公司亦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及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认。美丽漂漂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美丽漂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王 奔审 判 员  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力书 记 员  蔡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