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XX,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清远街B区5号铺1-2层。法定代表人:武泽平,职务:总经理。原告XX诉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2016年7月21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利息50000元(从2013年10月计算至2015年10月,以年利率5%计算)合计5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9月底前还清,结果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收效甚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特依法起诉,请予判决。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中旬双方签订的借条载明,今借到XX先生五十万元整(500000),估计九月底前归还。并有借款人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武泽平签字,借条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XX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0元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按年利率5%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年利率5%主张逾期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还款。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大同市恒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