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洋溢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洋溢,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2497号原告:付洋溢,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付洋溢与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洋溢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洋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同月23日以手机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借款4万元,同时交付现金6万元给被告。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3日。并就到期不能归还规定了相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被告于2016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峰辩称,被告仅收到借款本金4万元,未收到原告所称的现金6万元,故仅同意归还原告本金4万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手机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4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今收到付洋溢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此收据为主合同的附件。收到人:徐峰”。《借款合同》中4.2条约定:“如乙方(被告)迟延偿还本金的时间超过本合同约定期限达3日,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原告)有权自行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本金的30%的违约金或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每天千分之十的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现被告否认收到现金6万元,拒绝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现金6万元。被告主张仅收到转账的借款4万元,未收到现金6万元,根据本案证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且被告在借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总计10万元,根据常理,在未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时不应在借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10万元借款到期至今已超过二年时间,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洋溢借款10万元。二、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洋溢违约金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付洋溢已预交),由被告徐峰负担,被告徐峰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