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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8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友进与张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进,张洪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767号原告:张友进,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升,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张友进与被告张洪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友进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为此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2%,自出借之日起算。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始终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洪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实际出借款日推后,则借款终止期相应顺延;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自甲方出借之日起算。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100100元。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很早以前就认识。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之前也因为生意需要借过款项。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100000元。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计算业务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查询的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友进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洪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友进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告张洪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