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上海宏南襄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鼎易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宏南襄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河南鼎易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洪金山,柯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南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鼎源路***弄*号**幢*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禹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号建筑**#商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明辉,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河南鼎易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单元**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彭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南路古宅路口金博商务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洪金山,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审被告:柯少芳,女,1972年8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上海宏南襄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原审被告河南鼎易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洪金山、柯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寄送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上诉人应在2016年10月10日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雄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董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