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胡昌盛与闫选兴、闫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盛,闫选兴,闫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722号原告:胡昌盛,男,195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春,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选兴,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闫辉(系被告闫选兴之子),男,1986年9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彬,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昌盛与被告闫选兴、闫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春、梁策,被告闫选兴,被告闫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彬,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9018.26元;2、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4、交通费480元;5、电动车损失500元;6、保全费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伤残赔偿金8689元×15年×20%=26067元;9、误工费270天×100元=27000元;10、护理费180天×110元=198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115285.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闫选兴驾驶陕A8F8**号小轿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守村段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的我相撞,致我及三轮车乘坐人胡安庆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选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户县医院、户县中医医院南庆叙中医骨伤分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19018.26元。因被告闫选兴驾驶之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闫辉名下,并在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争议,被告闫选兴驾驶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闫选兴驾车逃逸,故被告闫选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另外事故致另一伤者胡安庆受伤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已赔偿4952.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4720元。被告闫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所述保险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是家庭用车,在我名下登记,被告闫辉是我父亲。不同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除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的由我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方承担,其它各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闫选兴辩称,同意被告闫辉之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45元,其中187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外垫付交通费680元,要求在分清责任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县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户县中医医院南庆叙中医骨伤分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闫选兴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4、保全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被告闫选兴垫付费用的收条;9、西安交通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收条,虽系手写收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交通费必然产生,故应酌情认定;2、护理人员陕西年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该组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故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闫选兴驾驶陕A8F8**号小轿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守村段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胡昌盛相撞,致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胡安庆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选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昌盛及案外人��安庆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户县医院、户县中医医院南庆叙中医骨伤分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脑梗塞等,住院共计60天,花去医疗费19189.26元,其中被告闫选兴垫付19145元,另垫付680元交通费。2016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昌盛之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10000元,误工期限建议为九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六个月。原告胡昌盛支付鉴定费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与两被告闫选兴、闫辉的责任承担。被告闫选兴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其逃逸行为未在交强险免责之列,故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依法仍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闫选兴、闫辉按事故责任承担。医疗费19189.26元,有相关票据等,应予确认,另有16元系复印费,应计入复印费之列,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原告住院60天,故其诉称之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九个月,即27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每天80元,误工费计21600元;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个月,即18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每天收入110元,故其诉称护理费19800元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现年65周岁,故其诉称伤残赔偿金26067元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故其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其交通费应酌定为400元,被告闫选兴垫付680元交通费,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交通费计1080元,应予认定;车辆保全费220元、复印费16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昌盛各项损失共计106972.26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但已付案外人胡安庆的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扣减,另外被告闫选兴垫付的交通费680元,直接给付该被告。上述赔偿后的余款由被告闫选兴、闫辉按事故责任赔偿,但被告闫选兴已付之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分限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昌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5047.6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昌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68547元,以上共计795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昌盛78914.60元,给付被告闫选兴680元;二、被告闫选兴、闫辉赔偿原告胡昌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377.66元,扣除已付之19145元后,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昌盛8232.66元;三、驳回原告胡昌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鉴定费3200元,计5810元,由原告胡昌盛负担310元,由被告闫选兴、闫辉承担5500元,因原告已预交3200元,其余2610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中收取,故被告闫选兴、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昌盛2890元,余款2610元向本院立案庭直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燕维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