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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黎燕红、赖远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黎燕红,赖远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435号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港路388号12幢2层205号。组织机构代码:09463044-0。法定代表人:黄美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燕红,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胜利垌开发区。被告:赖远松,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胜利垌开发区。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金源贷款公司)与被告黎燕红、赖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燕红、赖远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贷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燕红、赖远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22000元(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6年8月4日止,被告欠付利息为22000元,此后新产生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燕红、赖远松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商急需,两被告共同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月利率4%计算,原告在9月4日当天通过公司总经理李彬的银行帐户转款10万元到被告黎燕红的银行帐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任何违约金。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日,此后就不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黎燕红、赖远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黎燕红、赖远松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月利率40‰计算,乙方必须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拖欠利息从拖欠之日起按日计算复息支付给甲方(复息的计算按银行惯例执行)。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乙方应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偿还甲方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执行不按时偿还利息,计算复利。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人:黎燕红、赖远松(签字盖章),2014年9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9月4日当天通过公司总经理李彬的银行帐户转款10万元到被告黎燕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50×××60)。借款后,两被告只支付到2015年9月3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和2015年9月4日起的利息分文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因追索欠款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黎燕红、赖远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黎燕红、赖远松共同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给被告黎燕红的账户(50×××60)凭证为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被告黎燕红、赖远松已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的利息。是借款人按双方签定的合同履行,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燕红、赖远松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黎燕红、赖远松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黎燕红、赖远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