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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支帅、吴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帅,吴丽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967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X27047538P。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华,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份子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份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支帅,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吴丽丽,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支帅的配偶。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联社)诉被告支帅、吴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被告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阳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帅、吴丽丽偿还固阳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期间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4.458333‰上浮105%计算;2.支帅、吴丽丽偿还固阳联社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458333‰上浮105%水平上加收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支帅、吴丽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支帅、吴丽丽与固阳联社九分子信用社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合同约定,支帅、吴丽丽向固阳联社九分子信用社申请富民一卡通,借款人民币2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458333‰上浮105%计算,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借款到期后,支帅、吴丽丽未依合同约定向固阳联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固阳联社多次催要,支帅、吴丽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吴丽丽承认固阳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吴丽丽辩称其暂时无力还款,准备进行分期偿还,希望固阳联社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支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吴丽丽承认固阳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支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帅、吴丽丽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支帅、吴丽丽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4.458333‰上浮105%计算;三、被告支帅、吴丽丽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罚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458333‰上浮105%水平上加收50%计算。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支帅、吴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