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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陶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陶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84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二俊,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佩,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陶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永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柳星与被告中新永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09年4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其借款66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4区第2幢2单元18层2180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39年4月13日止,年利率4.455%,被告陶钊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放款,但被告陶钊却未依约足额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陶钊向其偿还本金592763.28元、利息34754.95元、罚息2402.19元、合计629920.42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确认其对被告陶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4区第2幢2单元18层218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其债权;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陶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新永佳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被告陶钊所购买的房屋已于2012年7月取得房产证,原告已于2015年4月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依据借款合同内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已终结。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陶钊(借款人)、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钊为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4区第2幢2单元18层21801号房屋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09年4月10日至2039年4月10日,贷款年利率4.455%,调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即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25%,及月利率为3.712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360期,每期还款本息详见还款计划。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3、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陶钊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被告陶钊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陶钊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其在中信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同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陶钊愿意以座落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4区第2幢2单元18层2180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陆拾陆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陶钊发放了贷款66万元。2015年5月12日,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陶钊,房屋他项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66万元(人民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陶钊自2015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陶钊拖欠贷款本金592763.28元、利息34754.95元、罚息2402.19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陶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陶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92763.28元、利息34754.95元、罚息2402.19元以及2016年8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钊其所购商品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陶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故原告要求就本案所涉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就本案抵押房屋已经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阶段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陶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借款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592763.28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利息34754.95元、罚息2402.19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陶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陶钊抵押的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4区第2幢2单元18���218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63元,由被告陶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陶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新元审 判 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畅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