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4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桂花与黄建新、谢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花,黄建新,谢凤林,古国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637号原告:陈桂花,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羡锋,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新,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谢凤林,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系被告谢凤林丈夫。被告:古国藩,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花诉被告黄建新、谢凤林、古国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羡锋、被告黄建新、被告古国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履行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止,利息计61200元。2、判令以被告黄建新、谢凤林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西环路3号福柳宏都4栋1-1室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黄建新、古国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由被告黄建新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由被告黄建新用位于柳州市西环路3号福柳宏都4栋1单元1-1室房屋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2月4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同另外一笔12万元的借款共279000元转到被告古国藩的名下,同时原告支付21000元现金给被告黄建新,即本案借款本金1800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12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借款后,除支付了一个月4000元的利息外,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甚至借款到期后都不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无还款诚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凤林与黄建新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建新、谢凤林辩称,借了180000元是事实,但是利息怎么计算的看原告。被告古国藩辩称,被告古国藩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古国藩没有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人是黄建新,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也是黄建新,且黄建新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与黄建新之间的借贷纠纷,与古国藩无关,虽然借款是经古国藩的账户转给黄建新的,但是这是古国藩与黄建新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原告与古国藩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属于滥用诉权,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古国藩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黄建新作为抵押人(乙方)及借款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西环路3号福柳宏都4栋1单元1-1号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以作丙方借款担保一、借款额为人民币零佰壹拾捌万零仟零佰元整。二、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的利息为零万肆仟伍佰零拾零元整,每月2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丙方支付”。同日,被告黄建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桂花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00)正,具体条款详见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柳房他证字第E0179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桂花,房屋所有人为黄建新,房屋坐落西环路3号福柳宏都4栋1单元1-1,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8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古国藩转账279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建新与被告谢凤林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对于支付方式,原告主张本案借款180000元,加上另案的一笔借款120000元,共计300000元,其中通过2014年12月4日转账279000元,现金支付21000元。对此原告递交案外人谢德胜为借款人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被告黄建新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在借款时,被告黄建新预先给了3个月利息,另外还通过黄建新的儿子黄谢飞还款4000元利息,相当于被告已经支付4个月利息,故利息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建新、谢凤林同意原告对利息的上述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黄建新与被告古国藩均为借款人,借款时约定将借款转到古国藩账户。被告黄建新辩称,因借款时其欠了银行450000元,全权交给古国藩办理,所以向原告借款后,就直接给古国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新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原件予以证实,且被告黄建新认可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新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表示在借款时被告黄建新预先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被告又支付了4000元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建新、谢凤林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应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关于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建新、谢凤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建新、谢凤林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黄建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建新、谢凤林共同向原告偿还。关于被告古国藩是否是本案借款人。虽原告与黄建新约定本案借款转到古国藩账户内,但被告古国藩未在《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且不认可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与古国藩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故本院认为被告古国藩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抵押担保。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黄建新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黄建新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以被告黄建新所有的位于西环路3号福柳宏都4栋1单元1-1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并于2014年12月2日对该抵押办理了登记,故本院认为在被告黄建新不履行本案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新、被告谢凤林共同向原告陈桂花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若被告黄建新、被告谢凤林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陈桂花有权以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西环路3号福柳宏都4栋1单元1-1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桂花对被告古国藩的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桂花负担220元,由被告黄建新、谢凤林共同负担4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周宏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