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富山、常晓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富山,常晓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0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3甲6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文,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山,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仁,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晓刚,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富山、常晓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理由:对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个工程是中联公司发包给陈洪,陈洪转包给常晓刚并支付50多万元工程款,所以中联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富山辩称:常晓刚不是承包人,是中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工程公示栏为证。根据合同法规定中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常晓刚未答辩。一审李富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中联公司、常晓刚支付李富山拖欠工程款6.7万元,中联公司、常晓刚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中联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辽宁省暨沈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工程红菱邮政支局营业厅、林盛邮政支局营业厅翻建项目,中联公司将其中的红菱邮政支局营业厅翻建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陈洪,陈洪又转包给了常晓刚,然后由李富山实际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结算,常晓刚欠李富山工程款6.7万元。此款经李富山多次催要,常晓刚未付,故李富山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常晓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李富山提供的证据对李富山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涉诉工程由中联公司总承包后,中联公司又分包给陈洪,陈洪又转包给常晓刚。嗣后,由本案李富山施工,李富山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常晓刚应当将工程款给付李富山。中联公司不否认涉诉工程由其总承包,但否认李富山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联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理应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常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富山工程款人民币6.7万元。二、被告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晓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由中联公司总承包后,中联公司又分包给陈洪,陈洪又转包给常晓刚。李富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述其不负责实际施工,其是开建材商店的。本案中,李富山与常晓刚是施工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将导致法律适用不同,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未予查清。另外,中联公司与李富山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中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重审时应将上述问题予以查清,并重新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7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