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647号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武昌区栅栏口77号。法定代表人:石竹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81号。法定代表人:俞延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83176.70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3176.70元计,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机双轨防火卷帘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阳光100大湖第四期”所有的防火卷帘的供应和安装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年12月15日,原告参与建设的“阳光100大湖第四期”工程(申请单位为湖北阳光一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原告已完工防火卷帘的工程款为83176.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遭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合同约定价为170560元,而原告主张应得结算款83176.70元,表明双方未实际结算;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95%工程款,余款应在2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此款尚未到期。原告诉称已通过的结算系单方结算,未报送被告公司核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房屋工程验收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应以此认定为消防工程验收日期。此外,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应在结算款中扣除8%的税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100大湖第四期F地块二标段项目部)经协商签订一份《无机双轨防火卷帘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方式,承包被告承建的“阳光100大湖第四期”工程所有防火卷帘的供应及安装;防火卷帘按2008年4月22日国家发布的新标准实施,并按业主审批的图纸制作;合同第五条1、2列举了无机双轨防火卷帘的数量、面积及价格等,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70560元整,并注明以上各项为全部完成的协议综合单价,最终工程量据实结算;该合同第五条4约定付款方式:大轴、滑道安装完成后被告付总工程款的30%,电机、控制箱、底梁、帘面安装完毕被告付总工程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5%,余下5%留作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此外,合同还对有关安全要求、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竣工验收结算方式。该工程完工后已通过消防验收。2015年8月29日,原告方施工负责人与被告方的现场经理、技术负责人以“承包班组核算单”的方式进行了核算,确认“阳光100大湖第四期防火门、防火卷帘”已完成的数量(见附表清单),分包工程完成产值为641390元,扣除防火门维修费用2400元,防火门、防火卷帘结算金额为:638990元。同年9月8日,该工程项目经理李维祥审查后签注:“结算表格不对,应采用分包单位结算单,分包单位产值需要盖章,并写明已领工程款金额”。2015年11月18日,原告施工负责人又与被告的现场经理、技术负责人办理了“分包单位结算单”,再次同意结算,并确认防火门,防火卷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38990元,其中防火卷帘工程款为83176.70元。该合同项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3176.70元未支付。另查明,根据消防查询结果公开记录显示,“阳光100大湖第四期”房地产的消防工程在2014年12月15日已通过验收合格;2015年4月29日在武汉市江夏区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房屋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无机双轨防火卷帘购销及安装合同》、分包单位结算单、承包班组结算单、防火门数量清单、消防查询结果公开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认为: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无机双轨防火卷帘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防火卷帘安装工程属消防工程,根据消防工程信息查询公开结果显示,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防火卷帘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5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工程验收是单项工程验收,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房屋竣工验收时间的意见没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合同未对工程竣工后验收结算作出明确规定,但建筑工程竣工后,(××)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接收该建筑工程。原、被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先后在2015年8月29日,11月18日办理了《承包班组结算单》和《分包单位结算单》,双方对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同意结算,并确认了防火门,防火卷帘结算金额,该工程项目经理审查后并未否定合同结算价款,只是对双方结算表格等提出过异议,后一次结算采用了《分包单位结算单》,应视同原、被告已进行了竣工结算,因此,被告辩称该工程分包结算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9009.3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武汉星达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元,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8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应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佶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