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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6年7月8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聂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徐某甲、被害人徐某乙相约至丹江口市习家店镇陈家湾村蒋庄水域用带电的鱼杆子捕鱼。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鱼杆子和鱼挖子在船头操作用电捕鱼,被害人徐某乙站在船前舱负责控制电源开关和捡拾捕捞的鱼,徐某甲负责划船。在用带电的鱼杆子捕鱼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不慎将带电的鱼杆子触碰到被害人徐某乙的左臂,致使被害人徐某乙(殁年27岁)触电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的船上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系被电击身亡。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和徐某甲经与被害人徐某乙的亲属协商,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王某甲和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兑现),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250000元,徐某甲赔偿60000元。被害人徐某乙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王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立案登记表、丹江口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十堰市太和医院病理检验报告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禁用的工具在捕鱼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聂霞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相应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