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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洪仁田与徐昌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仁田,徐昌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283号原告:洪仁田,男,1946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退休老师,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昌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双泉,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滨江东路38号。负责人:杨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水清,该公司员工。原告洪仁田与被告徐昌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挺,被告徐昌金委托代理人周双泉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仁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徐昌金驾驶的赣E×××××号小客车,途经广丰区××××路段时,碰撞到由洪仁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洪仁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徐昌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仁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洪仁田在广丰区中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花了医疗费125,096.22元,该费用另案处理。2016年8月16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至10,000元。被告徐昌金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徐昌金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其已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等过高,伤残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酌情计算。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徐昌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仁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如下:残疾赔偿金2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6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720元。上述赔偿款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620元,余款13,100元,由原告承担30%,即3930元,由徐昌金承担70%,即9170元。在徐昌金应当承担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910元(扣除鉴定费1800元的70%)元。综上所述,洪仁田费用共计53,72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48,530元,由原告承担3930元,由被告徐昌金承担1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仁田经济损失共计53,7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48,530元,由原告承担3930元,由被告徐昌金承担1260元;二、由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徐昌金负担1180元,原告洪仁田负担1180元(原告预交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审 判 员  韩 霞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