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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692号原告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金辉,系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乙,男。被告于某丙,男。被告于某丁,女。被告于某戊,女。被告于某己,男。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甘井子区经四街某号的房屋系原告的爷爷于某庚和奶奶王某某的财产,面积为51.63平方米,于某庚与王某某先后去世,在2013年10月21日王某某立下遗嘱,将案涉房屋归原告继承,因此原、被告之间产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经四街某号房屋。被告于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合情,原告提供的给王某某所拍摄的视频表明了老人的意思,谁得的多一点少一点无所谓。被告于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该遗产应当由儿女继承,跟孙子没有关系。原告强行据为己有我们不同意,我也有原先的遗嘱,这份遗嘱体现的才是王某某的本意,而且印有王某某手印,原告所提供的视频是在王某某不清楚的情况下拍摄的,其本人也没有说话,故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无效。被告于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继承人应当是儿女,也即五被告,原告没有继承权,对原告所拍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某戊辩称,因为王某某一直是由我伺候,我对得起母亲,母亲王某某也曾说过多劳多得,知道房子要给原告之后,我心里不平衡,我出力最多,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某己辩称,不反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但是应属于我的份额,我应当继承。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去世,王某某的丈夫于某庚于2005年6月10日去世。王某某、于某庚夫妇共生育五名子女,即本案五名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本案原告于某甲为于某乙之子。二、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经四街某号的房屋登记在于某庚名下,建筑面积51.63平方米,系于某庚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现属于闲置状态。经过竞价,原告出价7,000元/平,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于某丙、被告于某丁、被告于某戊主张7,500元/平,但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而是要求房屋折价款,被告于某乙、于某己主张7,000元/平,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三、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留有《房产分配原则》一份,其中载明“分为拾份”、“于某乙分1份、于某丙分1份、于某己分1份、于某丁分1份、于某戊分1份、于某甲分半份、于杰分半份、官喜泉分半份、王桂芝分半份、陈立龙分半份、于某己分半份、剩余的作为以后的花费(去山东)由于某丙保管、花完为止。”内容为于某丙书写,由王某某签字、印手印。四、被继承人王某某在2013年8月8日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现有住房两室51平米,位于甘井子经四街6-2-21号11楼,分配如下:我这一半分二儿子于某丙和二女儿于某戊百分之七十,长女于某丁百分之三十。另一半由我和大儿子于某乙、二儿子于某丙、三儿子于某己、大女儿于某丁、二女儿于某戊均分。特此证明。此字立于2013年8月8日”内容为于某戊书写,由王某某签字、印手印。五、被继承人王某某在2013年8月18日留有《王某某、于某庚房产分配原则》一份,内容为:“50%王某某的份额分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丙(各占33.3%)。于某庚的份额分配给王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己、于某丁、于某戊,其中王某某的份额作为将来的花费,由于某丙保管、花完为止。”内容为于某丙书写,由王某某签字、印手印。六、被继承人王某某在2013年10月21日留遗嘱一份,其中对案涉房产的处理意见为:“我自愿将把我老伴遗产中继承的那部分房产份额及属于我个人那部分的房产(即继承的那部分份额及该房产的二分之一4.303+25.81=30.118平方米)全部由孙子于某甲继承”。该遗嘱由王素梅本人签字,两位见证人崔越、法明签名,并录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职工登记表、房屋产权证、遗嘱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依法确定为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王某某、于某庚生前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本案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于某丁、被告于某戊、被告于某己。原告于某甲系于某乙之子。关于遗产的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某某、于某庚所留遗产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经四街某号的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于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经原、被告六方竞价后确认现价值为361,410元(7,000元/平×51.63平方米)。关于遗产的分配。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于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于某庚于2005年6月10日去世,此时,案涉房屋的一半应属于于某庚的遗产,继承人应为王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也即每人应享有案涉房屋1/12的份额。原、被告六方共举证四份遗嘱,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在庭审中,原、被告共举证四份遗嘱,且对四份遗嘱均不申请鉴定,因四份遗嘱中原告所提供的遗嘱是最后订立的,故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的分配应当按照2013年10月21日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王某某已经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将自己从被继承人于某庚遗产中继承的部分房产份额和属于其自己的份额全部由孙子于某甲继承,故于某甲共应当继承案涉房屋的7/12份额(1/12+1/2),五被告分别继承案涉房屋的1/12份额。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竞价,原告主张7,000元/平,虽被告于某丙、被告于某丁、被告于某戊主张7,500元/平,但该三被告均要求房屋折价款,却不要求房屋所有权,其他二被告同意7,000元/平,也不要求案涉房屋所有权,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为361,410元(7,000元/平×51.63平),原告分别给被告于某乙房屋折价款30,117.5元(361,410元÷1/12)、被告于某丙30,117.5元(361,410元÷1/12)、被告于某丁30,117.5元(361,410元÷1/12)、被告于某戊30,117.5元(361,410元÷1/12)、被告于某己30,117.5元(361,410元÷1/1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于某庚名下的位于甘井子区经四街某号的房屋由原告于某甲继承,归于某甲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于某甲给付被告于某乙房屋折价款30,117.5元、给付被告于某丙房屋折价款30,117.5元、给付被告于某丁房屋折价款30,117.5元、给付被告于某戊房屋折价款30,117.5元、给付被告于某己房屋折价款30,117.5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甲负担4,26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608元、由被告于某丙负担608元、由被告于某丁负担608元、由被告于某戊负担608元、由被告于某己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